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原易-67-2024123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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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曾少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為如下犯行: 一、曾少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之前某時,攜帶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秀泰商場」,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至下午3時8分許,持上開工具竊取該商場物業管理部主任李嘉偉管領的2、3、4、5、6、7、8樓男廁內踢腳板共8片、臉盆止水塞共15個、垃圾投入環共6個、白鐵衛生紙架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變賣給回收場而獲得新臺幣(下同)約6、700元。嗣經李嘉偉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曾少華於113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 應予更正)上午9時26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持上開工具竊取新埔捷運站副站長蔡雨廷管領的男廁內廁所門的L型角鐵5個得手後逃逸。 三、曾少華再於113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 ,應予更正)上午10時18分許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持上開工具竊取江子翠捷運站服務人員沈恆立管領的男廁內廁所門的L型角鐵1個、洗手乳盒1個、門板掛勾1個得手後逃逸。 四、嗣經沈恆立於113年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清潔人員通 報發現遭竊並經捷運警察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蔡雨廷則於同日10時43分許,聽聞有其他捷運站廁所設備遭竊而前往巡視始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通知曾少華到案說明,曾少華主動提出竊得之L型角鐵6個、門板掛勾1個(分別返還蔡雨廷、沈恆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少華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同上本院卷第11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蔡雨廷、沈恆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藍色字編頁第7頁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第11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踢腳板共8片、臉盆止水塞共15個、垃圾投入環共6個、白鐵衛生紙架1個,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洗手乳盒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為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L型角鐵5個,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L型角鐵、門板掛勾各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踢腳板共捌片、臉盆止水塞共拾伍個、垃圾投入環共陸個、白鐵衛生紙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乳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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