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原易-71-202410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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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博翔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周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那博翔與被告周柏良係朋友,緣被告那 博翔之表哥與張清觀之子有債務糾紛,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13分許,無故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社區(下稱上址),並搭乘電梯至張清觀所居住之上址8樓,因認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清觀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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