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原易-82-20241031-3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16頁)。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