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原易-88-202412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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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板橋府中店(下稱本案商店)3樓,徒手竊取貨物架上男用兩件式軍綠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80元,下稱本案外套),並拆除本案外套磁扣後,置於其手臂上,再將其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其上,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9時54分許,至本案商店將本案外套放置於貨架間離去。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泰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至本案商 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外套後,即下樓將外套放在2樓後,再從1樓離去,伊沒有拆除磁扣,將本案外套攜出店外,伊113年1月12日沒有去本案商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112年12月29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拿取本案外套下樓,未見其有將外套攜出店外,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無法確認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有於本案商店3樓拿取本案 外套置於其手臂,並將自行攜帶之外套覆蓋於本案外套上後下樓。嗣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本案商店店長蔡銘澄於當日清點商品,發現本案外套失竊報警後,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於店內發現本案外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47至49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3、57至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2」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6至17:02:58 ⑴播放時間00:00 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軍綠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手拿一 件黑色外套的男子應為被告。 ⑵播放時間00:11 被告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 11。 ⑶播放時間02:12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持續拿在手中繼續於店 內遊走。 ⑷播放時間02:41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監視器左側試穿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2:52 被告脫下軍綠色外套。 ⑹播放時間03:13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於店內遊走。 ⑺播放時間05:07 被告由監視器左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另一角度行竊畫面-00000000000000_CAM03」之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6:56:07至17:02:59。 ⑴播放時間00:13 被告觸摸本案軍綠色外套後四處遊走並物色店內商品架陳列 之衣飾至播放時間02:12。 ⑵播放時間02:13 被告由商品架上取下軍綠色外套,並拿在手中,繼續於店內 遊逛。 ⑶播放時間02:24 被告拿下本案軍綠色外套之衣架並放置於其他衣飾陳列架上 。 ⑷播放時間02:37 被告於鏡子前面向畫面上方試穿該軍綠色外套。 ⑸播放時間04:13 被告雙手拿著軍綠色外套,右手持附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一個 小型、類似金屬物品。 ⑹播放時間04:35 被告將該軍綠色外套披掛在自己手上,復持自己之黑色外套 披掛在軍綠色外套上,以此方式蓋住軍綠色外套,嗣後繼續於店內遊逛。 ⑺播放時間05:10 被告由監視器右上方樓梯走下樓離去,斯時監視器畫面時間 為17:01:09。 ⑻播放時間07:00,本段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IMG_5576」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間2 023/12/29 17:01:10至17:01:40 ⑴播放時間00:06 被告手上披掛著外套走樓梯從三樓走至二樓,斯時監視器畫 面時間為17:01:17。 ⑵播放時間00:19 被告走樓梯自二樓走至一樓,並未於二樓停留。 ⑶播放時間00:31,本段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CAM11」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監視器時間2023/12/29 17:01:36至17:02:59 ⑴播放時間00:24 被告由店家一樓大門離去。 ⑵播放時間00:38 被告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離去。 ⑶播放時間01:30,本段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為「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時 間2024/01/12 19:04:59至第19:05:43 ⑴播放時間00:07 有一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走入畫面攝 錄範圍。 ⑵播放時間00:10 A男脫下黑色羽絨外套,此時A男內著深色短袖上衣。 ⑶播放時間00:17 A男回頭張望。 ⑷播放時間00:23 A男將黑色羽絨衣披在自己肩膀上。 ⑸播放時間00:27 A男手上仍持有一件軍綠色外套,A男將該軍綠色外套放置在 衣飾陳列架。 ⑹播放時間00:36 A男穿上黑色羽絨外套。 ⑺播放時間00:40 A男由監視器左下方離去。 ⑻播放時間00:44,本段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IMG_5579」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40 至00:44所攝得A男髮型及上半臉特徵均與在庭被告相似。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 頁)。 ㈢次查,證人蔡銘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 年7月任職於本案商店迄今,案發當時伊是店長。112年12月29日本案商店員工整理商品時發現貨架上有空衣架,因門市商品有固定數量在架上,查詢庫存後發現1件L號外套不見,就去查看3樓的試衣間或其他貨架,沒有發現商品後就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嗣發現該外套遭一名男子竊取,該男子先試穿外套,脫下來後就走到賣場角落,並有拆除磁扣的動作,因為後來在同區域的其他外套口袋裡,發現被拆掉的磁扣跟釘子。該男子把試穿的外套放在手臂上,並將其原本的外套蓋上去,就離開3樓賣場直接下樓離開,往中山路1樓門口離去,沒有結帳。店內每天打烊都會清點商品,如果有商品被拿到其他地方放,當天都會做確認、歸位,歸放回原樓層,所以在3樓失竊的商品不可能會被放在2樓賣場。在113年1月12日在店內3樓發現與前開失竊外套相同型號、尺寸之外套,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將失竊外套穿在其外套下層,脫掉外套後就把失竊的外套放在架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9至15、47至49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證人蔡銘澄為本案商店店長,對於店內理貨、清點商品之流程應知之甚詳,其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同,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3樓賣場拿取本 案外套後,至角落處拆卸磁扣,並將自身外套覆蓋於本案外套上,下樓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將本案外套帶回。則被告試穿本案外套後,特意至角落處拆卸磁扣,並以自身外套遮蓋本案外套,顯與一般民眾選購未結帳之商品,不會破壞商品防盜磁扣,且為免啟人疑竇,多會將該商品置於店家提籃、或拿置於明顯處而不至刻意隱匿之常情未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外套之犯意,且未結帳得手後離去,於十餘日後又返回將外套丟置於店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將本案外套放置在2樓,並未帶出店 外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蔡銘澄之證述,被告自3樓下樓後,係逕自走至1樓離開商店,並未於2樓停留甚明。又被告如確實將本案外套隨手放置於2樓,依證人蔡明澄之證述,於當日盤點全店商品時即應發現,是被告前開辯稱,自無可採。 ㈥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3年1月12日將本案外套放置於本案商 店之A男非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113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好像是我,但我記得那天沒去板橋,我是說好像我(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1月12日本案商店監視器拍攝的人是我,(後改稱)不是我,偵訊時我也說不是我,(後改稱)我在偵訊時說拍到的人長得很像我,我現在也認為監視器的人長得很像我,(後改稱)但我現在認為不像我(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的男子不是我,我曾經說過跟我很像(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就113年1月12日監視器拍攝之男子,究竟是否為被告、與其是否相似,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有避重就輕之虞。而113年1月12日至本案商店放置外套之男子,其身形、髮型及上半臉眼、耳等特徵,與112年12月29日至本案商店之被告確實甚為相似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9、21、23至24頁、本院卷第53、57至61頁)。是上開於本案商店放置本案外套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語(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4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本案外套,業經被告放回本案商店而經告訴人收回,已如前述,並據證人蔡銘澄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