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原易-89-2024122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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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112年度 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家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甲SIM卡門號」)後,旋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佯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款項退回附表一所示蝦皮公司會員之蝦皮錢包。  ㈡於同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乙SIM卡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驗證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佯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四所示點數序號存入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帳號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⑴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丙SIM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何紀茹、施伃芳,佯以不實之資訊,致何紀茹、施伃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終由詐欺集團詐得該等款項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於1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預付卡銷售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SIM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會員帳號(下稱GASH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陳柏睿,佯以不實之資訊,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於詐欺集團指定之GASH帳號內以得利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上開2罪均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甲SIM卡門號、丙SIM卡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申辦,並於當日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之乙SIM卡門號、丁SIM卡門號,則皆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申辦,亦於同日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甲、丙SIM卡門號,以及於1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乙、丁SIM卡門號,都是在申辦當天依照SIM卡卡型之不同,以不同價格出售予暱稱「光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堪認被告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同時交付甲、丙SIM卡門號予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17日同時交付乙、丁SIM卡門號予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為同一幫助行為,洵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所陳略以:前案的門號都不是我 申請的,是我朋友申請的,收SIM卡的人也不一樣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卷第5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期日補稱:我偵查當時所說的內容,是以為那些門號跟林俊國一起辦的,是林俊國開庭跟我說的,我也不是很瞭解(見本院卷第312頁),佐以被告與林俊國前於111年9月23日曾因申辦另案SIM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71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與林俊國有共同提供SIM卡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事實,亦可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而申辦、交付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次數並非單一,並因該等SIM卡均在被告申辦後,旋即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期待被告對各該SIM卡門號有足以分辨申辦、交付時情境之熟悉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恐因與另案事實混淆,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同一幫助行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一: 編號 電子支付公司 會員編號 認證手機 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蝦皮公司 hadzs2144n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2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蝦皮公司 h9qbnm9ja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詹如琳 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 取得金流資料 111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11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網路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認證手機 偵查案號 1 遊戲橘子公司 hXP5cD7odFhQ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2 遊戲橘子公司 sPRquXt1ngEb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入會員帳號 偵查案號 1 謝家馨 111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2 梁渝 111年10月14日某時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3 吳昭億 111年10月23日14時08分許 取消超級會員資格 111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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