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原易-98-20241128-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犯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4分許,為逃避警方查緝,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擅自翻牆進入TO YOTA三重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後,隨即開啟由李正 佑所有而正停放在上址內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業已發還李正佑)車門後,持放置在車內之鑰匙發動本 案汽車行駛離去得手。嗣因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隨後即於同日13 時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9巷內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 理後,因而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42、43頁,原易卷第132、1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頁),TOYOTA三重服務處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5、32、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遭警方查緝,為逃逸而以事實欄所示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本案汽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本案汽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