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原簡上-11-20250114-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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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智祥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1、117至121、123至13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編號㈢更正為編號㈡,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即起訴書證據部分刪除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弘翔和解,且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其於執 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01頁),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告並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7、69頁),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智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被告江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①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弘翔發生爭執,竟恣意傷害告訴 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101頁),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江智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因與陳弘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弘翔,造成陳弘翔受有頭部、臉部創傷、左臉、上唇、右手指、左手虎口處擦傷、鼻痛、喉嚨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弘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智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幀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