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原簡上-9-20250114-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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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義務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暐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陳暐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9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凃文志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陳暐祈、陳琮叡(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固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上受有嚴重傷害,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是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且可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應為撤銷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2人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陳琮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陳琮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暐祈、陳琮叡 與告訴人凃文志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陳暐祈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琮叡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棒2支、辣椒水1罐,均係被告陳暐祈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 被 告 陳暐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琮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祈、陳琮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6時4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某公有停車場內,各自輪流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凃文志,陳琮叡另持辣椒水朝凃文志噴灑,致凃文志受有右上臂、雙前臂、雙手肘、右小腿挫傷、右手尺骨骨折、右小腿擦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下背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凃文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暐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項,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經查,觀諸告訴人檢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前揭傷勢,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五官感知功能及四肢運作機能,難謂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皆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亦未直接損及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則難逕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不法犯意。再審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乙節,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亦無足作為重傷害動機之仇隙,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係自行停手離去等語,苟被告2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衡情應可利用人勢優勢輪流毆打告訴人至重傷程度後再行離去,自無反自行罷休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何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