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原簡-131-202410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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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謝俊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2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謝俊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謝俊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查被告二人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 據,應認被告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歐洲Barwa 奢華SPA 白麝香香氛皂1 個(價值新臺幣 129 元) 二 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 個(價值新臺幣349 元) 三 利捷維有酵維生素B 群+鋅錠60錠1 個(價值新臺幣650 元) 四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1 個(價值新臺幣399 元) 五 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 個(價值新臺幣129 元) 六 DIKE DAB220 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 個(價值新臺幣269 元) 七 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 個(價值新臺幣149 元) 八 補漆筆-貴族黑1 個(價值新臺幣199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謝俊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蘆洲成功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歐洲Barwa奢華SPA白麝香香氛皂1個、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個、利捷維有酵維生素B群+鋅錠60錠1個、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1個、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個、DIKEDAB220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個、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個、補漆筆-貴族黑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蘆洲成功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