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原簡-139-202410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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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 年10月15日(申辦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某處,將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芭樂」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2 年11月3 日上午11   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葉冠廷,佯稱:因安全   問題玉山銀行將關閉帳戶,須驗證個人資料以恢復帳戶使用   權云云,適葉冠廷在新北市土城區工作處所瀏覽上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因而點開簡訊內之連結網頁,再依指示輸入信用   卡卡號(卡號詳卷),並填入所收到之驗證碼,隨後於同日   下午4 時27分許,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刷卡功能   盜刷10,000元購買商品。嗣經葉冠廷收到刷卡簡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尤弘昱於偵查時坦承有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予「芭樂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手機簡訊截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手機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   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以每張預付卡1,000 元,賣給暱稱   『芭樂』之人」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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