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原簡-148-202503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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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 載告訴人陳明湘於民國111年1月7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部分,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有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見偵16407號卷第14頁),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緝1286號卷第38至39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漏載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之訊問程序為洗錢之罪名告知,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郭柏賢、陳明湘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本案帳戶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明湘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須提供帳戶匯薪水,伊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郭柏賢、陳明湘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柏賢、陳明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柏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告訴人陳明湘提出之匯款證明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郭柏賢、陳明湘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柏賢 (提告) 111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假貸款 111年1月7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2 陳明湘 (提告) 111年1月5日18時許 假貸款 111年1月7日20時23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 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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