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原簡-151-2024102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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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廖雲皓、范立宏與楊景晴、 楊紹青(上3人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均已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應更正為「廖雲皓與范立宏、楊景晴、楊紹青(范立宏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楊景晴、楊紹青涉犯傷害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第3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 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應補充為「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廖雲皓坦認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易蒼、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廖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蒼、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3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雲皓與告訴人呂易蒼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僅因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竟夥同友人共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木棍、鐵棍,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 被 告 廖雲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花 蓮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雲皓、范立宏與楊景晴、楊紹青(上3人涉犯傷害案件部 分,均已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相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涼亭內喝酒時,見呂易蒼酒後挑釁涼亭內之他人,而對呂易蒼之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致呂易蒼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盤查楊景晴、楊紹青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皓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易 蒼、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楊 景晴、楊紹青及范立宏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