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原簡-164-202410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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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素華所有、」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10月6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1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機 車停車場內,見陳素華所有、由張祐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張祐誠)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祐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4351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 日刑生字第113601709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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