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原簡-170-202410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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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偉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4行所載「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30619011號函、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應補充為「醫療財團法人除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30619011號函暨所附宋修緯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偉豪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 宋修緯間因告訴人故意不付開鎖費用的糾紛(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件糾紛緣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第11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7號 被 告 沈偉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豪與宋修緯間有開鎖費用糾紛,沈偉豪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勒住宋修緯脖子並毆打宋修緯,造成宋修緯受有頭部外傷、脖子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修緯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偉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修緯發生 拉扯並壓制告訴人於地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30619011號函、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