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原簡-172-202410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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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羅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4樓「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克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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