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原簡-180-202412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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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王丞竣 林冠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竟 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欄一末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位○號146051號攔查丁○○,並扣得空氣手槍(含彈匣)1把,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分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擊,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告訴人戊○○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丙○○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12頁),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成年人,其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陳○佑(見偵查卷第24頁),與少年陳○佑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僅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亦僅認識被告丁○○,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佐渠等對少年陳○佑、林○慶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丁○○、乙○○本件犯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戊○○、丙○○所受損害非重,被告甲○○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倘就被告甲○○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本人的,有拿空氣手槍朝告訴人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空氣長槍(含彈匣)1支、球棒1支、大鎚柄1支、鐵棍1支、開山刀2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空氣長槍是用來玩生存遊戲,球棒是擺在身上防身,大鎚柄及鐵棍是朋友在工地放在車上,開山刀是在玩具店購買的(見偵查卷第11頁),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件犯行相關,以及其餘扣案之瓦斯BB槍1把,係少年陳○佑所有,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犯罪所用之棍棒、開山刀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范雅筑(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緣范雅筑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車牌遭吊扣,懸掛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分手後系爭車輛由丙○○使用,貸款則由范雅筑給付,范雅筑遂向丁○○抱怨,丁○○、甲○○、乙○○(丁○○、甲○○、乙○○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案少年陳○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夥同甲○○、乙○○、同案少年陳○佑、林○慶,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到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誤以為係丙○○,丁○○、甲○○、乙○○、同案少年陳○佑、林○慶分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朝戊○○揮舞、射擊,致戊○○遭空氣槍擊中手臂,受有右手肘內側瘀青之傷害,並致令系爭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方據報案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雅筑、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少年陳○佑、林○慶、證人張曉天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51378、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丁○○、甲○○、乙○○、同案少年陳○佑、林○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甲○○、乙○○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佑、林○慶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