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原簡-181-2024101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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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新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 品,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何宗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25號 被 告 李新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金前曾受僱於何宗宇,擔任派遣工作人員。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時54分許,在何宗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辦公場所,徒手竊取何宗宇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元,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何宗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