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原簡-184-202410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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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無正 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自113年4月22日起多次未出席課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未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出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沈承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61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月9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60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399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7月8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