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原簡-187-202410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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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陳翰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採尿前之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續經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嗣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翰偉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已難與該吸食器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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