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原簡-190-2024103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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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舒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潘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成、潘 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卷第51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潘俊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潘俊憲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潘俊憲既未能獲得告訴人陳奕成之諒解,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潘俊憲持以傷害告訴人陳奕成身體之治安全帽1頂,固未經扣案,然係被告潘俊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潘俊憲係同棟建物住戶。詎陳奕成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樓梯間,先與潘俊憲之母賴春花等人發生口角,而潘俊憲認陳奕成對賴春花出言不遜,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潘俊憲持安全帽朝陳奕成攻擊、丟擲;陳奕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潘俊憲,上述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致陳奕成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與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潘俊憲則受有頭皮裂傷、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成、潘俊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奕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佐證被告陳奕成有與被告潘俊憲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潘俊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佐證被告潘俊憲有傷害被告陳奕成,被告陳奕成亦有還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潘俊憲之母賴春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奕成之女友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 4 被告潘俊憲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奕成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佐證被告2人對彼此造成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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