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原簡-191-202502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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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5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原 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高騰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其等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 車輛路線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車輛基本資料及警政智慧分析查詢車輛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770號函檢附被告高騰茂之病歷、本院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圖各1份,及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經提示案卷後即坦承本案所為;被告高騰茂則遲於本院審理時使願坦承本案,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竊得之電線賣掉了, 忘記賣多少錢等語;被告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電線怎麼賣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是被告2人就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又有關被告2人竊得財物後如何分贓,被告向皇錩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通常我跟高騰茂都是對分比較多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然被告高騰茂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記得本案我沒有拿到電線賣掉的錢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與被告向皇錩上揭所辯迥異,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實際各分得若干,然觀之被告高騰茂、高騰茂行竊後即共同前往變賣,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5號 被 告 向皇錩 高騰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高騰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由張家豪所管領之電線20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物品 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打石膏,怎麼行 竊等語,然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稱:當天高騰茂開車載我去那個工地,因為他腳有打石膏,所以他無法下車竊取等語,核與錄影畫面截圖上除被告向皇錩外,尚有一名右腿打石膏的男子共同為本案行為相符。又經本署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調閱被告高騰茂自112年10月就診之病歷紀錄,依病歷紀錄上所載被告高騰茂在112年10月間,確實有右腿髕骨閉鎖性骨折,需以石膏固定之情形,此有馬偕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770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高騰茂在本案發生時,右腿有打石膏。且再參諸前揭病歷中之照片,可知被告高騰茂之左腿有大範圍刺青,此亦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被告向皇錩共同犯案之男子左腿有大範圍刺青之特徵相符,足認被告高騰茂有與被告向皇錩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高騰茂之辯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電線20捆,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