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原簡-192-2024120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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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第 7行「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3月6日」、末5行「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應更正為「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末4行「並於同年月1日以電話通知」應更正為「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別電話聯絡」、末3行「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應更正為「又於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證據並所犯罪條二、適用法條應更正為「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含前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   被   告 呂松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霖前因一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呂松霖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呂松霖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呂松霖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通知呂松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呂松霖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呂松霖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並於同年月1日以電話通知呂松霖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呂松霖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松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 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就上開(二)函文之公示送達公告。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 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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