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原簡-193-202412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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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 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琮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琮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卷【下稱院卷】第4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 單一強制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恣意 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潔伶自由行動之 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一致而未能成立調 解(見院卷第51頁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故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告訴人就本件量刑表達之 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毋須扶養 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2號 被 告 陳琮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翰與葉潔伶為朋友,陳琮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3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前,見葉潔伶獨自坐於停放在該餐酒館外之機車上休息,便上前與其搭話,葉潔伶因不想搭理而轉身離開欲進入上址餐酒館內,陳琮翰為將葉潔伶留下與其溝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葉潔伶離開,待葉潔伶掙脫並走向上址餐酒館前欲開啟大門進入時,又接續前開強制犯意,自後方追上並以左手拉扯葉潔伶之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葉潔伶進入,並數度拉扯、推擠葉潔伶,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葉潔伶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葉潔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葉潔伶欲從機車左方離開時,將身體架在機車左側阻止告訴人離開;後續告訴人掙脫而欲開啟上址餐酒館店門進入店內時,被告有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持續數秒鐘告訴人仍無法順利進入店內,直至店內出現一名身份不詳女子出面勸阻被告始鬆手,惟仍再次向前拉扯告訴人手腕一次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潔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押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上開機車,待告訴人掙脫而欲進入上址餐酒館店內時,又拉扯告訴人之衣物阻擋告訴人進入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葉潔伶欲從機車左方離開時,先將身體擋在機車左側阻止告訴人離開;待告訴人掙脫而欲開啟上址餐酒館店門進入店內時,被告自後方追上告訴人,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再以右手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持續1分鐘之久告訴人仍無法順利進入店內,直至店內出現一名身份不詳女子出面勸阻被告始鬆手,惟仍再次向前拉扯告訴人手腕並將告訴人押向大門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