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原簡-199-202411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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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 裸露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公司五股油庫前,於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褪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