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原簡-200-2024123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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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賴泉渝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0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4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明 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賴泉渝約定,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車資為新臺幣1,015元,賴泉渝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志賢前往上址後,蔡志賢即表明無法支付車資,賴泉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泉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泉渝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可考;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