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原簡-203-202412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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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關於植栽工具應補充更正為植栽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殘渣袋、玻璃球),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植栽工具,係被害人賴盈融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2號   被   告 王金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山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前,見賴盈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手持路旁賴盈融所有之植栽工具,砸毀賴盈融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窗(王金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該車車窗破碎後,王金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盈融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會員卡4張,總價值1,1900元),嗣其竊取上開財物得手逃離現場之時,為賴盈融當場發覺,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攔下王金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賴 盈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案發現場之被害人車輛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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