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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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