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原簡-208-202412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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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年11月9日15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陽佳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1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汽車維護廠內,趁陳琬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琬瑜放置在該處休息室桌上之IPHONE 1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8,7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經陳琬瑜之男友鍾志翔發現後,以手機定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攔阻,並於陽佳玲手提袋內發現其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取回)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