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原簡-209-202412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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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以及另補充「被告陳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及共同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奕辰與盧剛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奕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奕辰已與盧剛祖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盧剛祖分工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陳奕 辰與盧剛祖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1支更是被告陳奕辰持以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被告陳奕辰雖稱上開扣案工具係共犯盧剛祖所有,惟同案被告盧剛祖對此否認之,並稱是另行從他處帶來的等語,則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遽認確為共犯盧剛祖所有,則上開扣案工具既無從認定為被告陳奕辰或共犯盧剛祖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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