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原簡-210-202412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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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QA-37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第5行「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前應補充「於同年7月取得後即」、末行當場為警發現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牌照遭吊扣後,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貨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AQA-3700」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自用小貨車上,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查獲張峻滕(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偽造車牌案件,並分析張峻滕之金融帳戶後,發現林志豪曾匯款至張峻滕帳戶內,遂於113年9月28日,通知林志豪到案說明後,林志豪即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場,當場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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