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原簡-214-202412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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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孫子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孫子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孫子豪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姜善允所有,惟被告二人係持用被告孫子豪之手機傳送槍枝照片及訊息恐嚇告訴人,是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7號 被 告 姜善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善允與孫子豪為朋友關係,姜善允因故與魏晏渝發生嫌隙 ,而孫子豪為幫姜善允叫囂,兩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姜善允持用孫子豪之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樂琪」、「messenger」暱稱「小北七琪琪後,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孫子豪住處,傳送孫子豪所拍攝之槍枝照片予魏晏渝,並恫稱:「我希望你們回來可以不用被包起來」等語,致使魏晏渝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晏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善允、孫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晏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遭恐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善允、孫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