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原簡-216-202501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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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士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士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清潔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54號 被 告 馬士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王加利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加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士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加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