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原簡-222-202502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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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偉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應更正為「劉偉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嗣於112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22日7時40分許」。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 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17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