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原簡-227-202501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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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0 3號、第5904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悠遊卡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佰伍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瀚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啓元所有之財物係因斯時無業為求溫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今已依約分期賠償6,000元,業經告訴人張啓元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審酌其犯罪情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告訴人 曹宗豪、張啓元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損害,有和解書附卷為佐,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諾付其損害,正依約履行中,然考量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且經被告當庭同意由本院排定其與告訴人曹宗豪進行調解,嗣後卻無故未到庭參與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曹宗豪,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悠遊卡2張、現 金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分屬個人理財工具、身分證明,雖具有專屬性,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OPPO型 號之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張啓元1萬2,000元,且正依約分期賠償中,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