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原簡-228-20250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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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陞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案經 後應補充「劉婕柔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時不滿告訴人車駛過慢,其竟未思理性 、平和處理,恣意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8號   被   告 呂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陞與呂昱廷為兄弟。緣呂昱陞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夜間 10時許,駕駛登記在呂昱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城橋下時,見前方劉婕柔所騎乘機車速度較慢,便閃爍大燈示意讓道,因劉婕柔並未讓道繼續騎乘,呂昱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尾隨劉婕柔駕駛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與田尾街路口,待劉婕柔在上處停等紅綠燈時,將車輛駕駛至劉婕柔所騎乘機車旁,並搖下窗戶對劉婕柔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劉婕柔,致劉婕柔名譽受損。嗣經劉婕柔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採集劉婕柔安全帽上之唾液鑑驗DNA型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昱陞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呂昱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81122號鑑驗書(採集告訴人所配戴安全帽前緣之DNA移轉棉棒經比對與呂昱陞留存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按刑法傷害罪,以對他人身體造成生理、健康機能受損害為要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右側眼結膜異物」,其乃描述告訴人右側眼部有異物之狀況,並無記載告訴人右側眼部受有機能或健康損害之情形,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受有傷害之結果,尚難僅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斷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與公然侮辱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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