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原簡-229-202501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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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2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2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至未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28號   被   告 張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擎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 00號旁人行地下道前出入口處,見魏志彬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志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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