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原簡-232-20250123-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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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士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士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57號 被 告 馬士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發現呂惟湘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並牽離上址;嗣於不詳時間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經呂惟湘報警處理後,始尋獲車輛(嗣已發還)。 二、案經呂惟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士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惟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員謝心潔職務報告2份、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