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原簡-97-2024100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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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1 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原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婉蓁就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12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婉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臉書登入IP位址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於臉書團購批發社團之貼文、被告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正值壯年,並非無謀 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7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烘焙紙(50入)1包、保鮮袋(大、中、小)1組、眼部按摩器1臺、木紋加濕器1臺、不鏽鋼自動攪拌機1臺、防滑軟底拖鞋2雙、決明子茶1包、分隔保鮮盒1盒、多功能卡通坐墊1個、保健食品1包、沐浴精油12瓶、草本淨化液1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13號 被 告 邱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蓁明知其自始即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日,以臉書暱稱「邱婉蓁」在臉書上向焦采婕開設之Miranda團購批發佯稱:欲訂購烘焙紙(50入)1包、保鮮袋(大、中、小)1組、眼部按摩器1臺、木紋加濕器1臺、不鏽鋼自動攪拌機1臺、防滑軟底拖鞋2雙、決明子茶1包、分隔保鮮盒1盒、多功能卡通坐墊1個、保健食品1包、沐浴精油12瓶、草本淨化液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32元)云云,致焦采婕陷於錯誤,支付運費120元後將上開物品寄至邱婉蓁指定之地址。嗣邱婉蓁未依約給付價金且失去聯繫,焦采婕始知受騙。 二、案經焦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婉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焦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截圖12張、寄貨單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