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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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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