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原訴緝-8-20250313-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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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桃‧北』『AMG』煙酒行」之帳號陸續傳送「(營圖示)(汽車圖示)(營圖示)」、「(火熱圖示)線上飲品一、新口味飲品『金包裝』上市(慶祝圖示)絕對比妳阿嬤口中的金牙還金(眼睛冒星圖示)二、熱銷產品,銷售量持續上升的『LV』。看什麼看?絕對比你背的高仿LV還要來的優(讚圖示)」、「(火熱圖示)線上暢銷(火熱圖示)(金牌1圖示)金包裝(慶祝圖示)(銀牌2圖示)LV(慶祝圖示)」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蠟筆小新戴N95口罩圖樣藍底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共5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03公克,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起,透過上開微信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買賣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陳光男於上開時、地前往進行交易時,當場經員警表明身份後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第46、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110年7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58頁)、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微信暱稱「【桃•北】『AMG』煙酒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與被告間微信通話及交易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可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又依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可知,除本案咖啡包外被告另曾詢問員警是否要購買「煙」(即愷他命;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4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亦有向外求售愷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受友人「阿華」之委託,於上開 時、地將物品交付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然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何、「阿華」亦未要求其向員警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91、93頁),顯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對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欲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不如毒品中、大盤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欲販賣之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iPhone12及realme C3行動電話各1支,分據被告陳稱係用來與毒品上游聯絡及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第61、62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6、47頁),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然 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並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有其他應予沒收之事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告陳稱係其玩手機遊戲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咖啡包 10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共5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 2 愷他命 2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 3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重約1.003公克,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 4 新臺幣現金 2,000元 無 5 iPhone10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6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7 real me C3行動電話 1支 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