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原訴-11-2024111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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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現於○○○○00000○000○○○之單位服役)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陳鎮宇、少年邱○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陳○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於112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騎乘、搭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騎車行經該處之丙○○發生衝突,詎甲○○與邱○文、陳○軒、林○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通行之道路,若在該地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道路,甲○○、林○嘉、徒手揮打丙○○,邱○文持安全帽揮打丙○○、陳○軒持球棒揮打丙○○,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上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與少年邱○文、陳○軒、林○嘉共犯本案,而邱○文為00年0月生、陳○軒為00年00月生、林○嘉為00年0月生,有上開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卷】第49、52、58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友人王冠仁、被告友人陳鎮宇、同案少年邱O文、林O嘉、陳O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8、7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4至43、70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並有扣案之球棒、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與邱O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妨礙車輛通行,更造成往來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行駛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8、61至94頁),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及同案少年邱O文等人所為,已生妨礙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O文、林O嘉、陳O軒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2、55、58頁)。又被告知悉邱O文、林O嘉、陳O軒於案發時均未成年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與邱O文、林O嘉、陳O軒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被告等人聚眾施暴之時間僅約2至3分鐘,並非長久,被告亦僅徒手攻擊告訴人,非持武器為之,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受償完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可認告訴人亦無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過程中聚集人數未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而縱使本院未依刑法第150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科以最低度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可認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同案 少年等人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交通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服役中、前為板模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既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縱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此屬總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⒊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佐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思慮尚屬不周,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球棒及安全帽,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無證據可證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邱O文、 林O嘉、陳O軒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