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原訴-15-20250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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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毛鼎盛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54、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潘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三、毛鼎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潘偉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柏豪出面洽詢毒品買家,潘偉倫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3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豪作為仲介報酬。嗣林柏豪成功為潘偉倫覓得買家何允修,並於112年5月5日20時28分帶何允修前往賓王時尚旅店(址設臺北市○○區○○○○000號)找潘偉倫,並在停放於賓王時尚旅店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交易。潘偉倫(駕駛座)、林柏豪(後座)、何允修(副駕駛座)在車內議定由何允修以3萬2000元向潘偉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潘偉倫當場將約定重量半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允修,並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續於翌日在本案停車場交付另外半數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及向何允修收得價金1萬60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潘偉倫事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林柏豪作為仲介報酬。 二、緣洪秉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於112年10月24日11 時許致電詢問林柏豪,適毛鼎盛與林柏豪一起在ShangyaAPT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棟)301號房內,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毛鼎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猶意圖營利,與林柏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豪在電話中與洪秉洋確認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指示洪秉洋前來ShangyaAPT旅館301號房。俟洪秉洋於112年10月25日0時4分抵達後,由林柏豪以電話告知洪秉洋1樓門禁密碼,並由毛鼎盛開啟301號房門讓洪秉洋入內,再由毛鼎盛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秉洋。洪秉洋原以為本次毒品交易價金與其先前向林柏豪購買時相同皆為2500元,便將2500元價金放在房間桌上,毛鼎盛旋告知漲價為2800元,洪秉洋補放300元在桌上後隨即離去,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偉倫(以下均以姓名逕稱個別被告)有爭執部分 (一)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購毒者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何允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潘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潘偉倫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被告林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林柏豪於警詢時原本明確證稱:我帶何允修到賓王時尚旅店找潘偉倫,潘偉倫從樓上下來帶我們坐電梯到本案停車場,隨後進入他的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我介紹何允修跟潘偉倫買毒品,所以我有跟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71號卷,下稱他9071卷,第7至10頁);嗣林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潘偉倫於112年5月5日20時28分拿錢給我,因為他跟我妹妹買水果,所以把錢給我,我們之所以會去本案停車場,只是因為我想介紹何允修給潘偉倫認識,單純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林柏豪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其有介紹何允修與潘偉倫至本案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並向潘偉倫索要2000元作為傭金等節,顯與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林柏豪於警詢過程中係於自由意識及清醒下所為,並於受詢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他9071卷第11、15頁),且該份警方調查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他外力干擾等情形;反觀林柏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須面對潘偉倫在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自身刑責之心理壓力;衡以林柏豪於本案起訴送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偵訊時就潘偉倫部分之所以翻供,是因為人情壓力,且潘偉倫開庭前有約我見面討論如何解套,水果交易是潘偉倫想出來的,因為潘偉倫知道我們家是做批發水果,所以我才配合潘偉倫於偵訊時說交易水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04、105頁)。綜上堪認林柏豪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林柏豪之上開陳述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一)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第142至14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 (一)林柏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成功介紹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何允修之始末,業據林柏豪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何允修於偵訊時供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下稱偵16826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下稱偵6454卷,第237至239頁;他9071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賓王時尚旅店之google街景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他9071卷第5、6、33、37、41至47頁)。 (二)林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潘偉倫於112年4月22日23時 2分轉帳2000元給我,事後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都是我仲介毒品交易之報酬,我於112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前述毒品報酬施用所剩等語(偵16826卷第25、30頁,偵6454卷第238頁),有林柏豪與潘偉倫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照片可證(他9071卷第49至79頁,偵16826卷第53、55頁)。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49公克乙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16826卷第63頁)。 (三)潘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允修,確有收取高額價金, 已認定如前,當屬有償行為。林柏豪之所以介紹何允修向潘偉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在賺取潘偉倫給付之報酬。而潘偉倫於毒品交易之前,業已給付現金報酬予林柏豪,又於毒品交易後,再給付毒品報酬予林柏豪,堪信潘偉倫本次毒品交易確有相當獲利,否則何以願多次給付報酬予林柏豪。足認林柏豪、潘偉倫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潘偉倫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轉帳2000元給 林柏豪,復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何允修見面等行為,惟辯稱:我轉帳給林柏豪是要跟林柏豪的妹妹林維萱買水果,我在本案停車場與林柏豪見面,是問林柏豪葡萄是否已經有貨等語(他9071卷第177、178頁,本院卷二第28頁)。然證人林維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偉倫雖然有跟我買過水果,但不曾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林柏豪偶爾會幫忙送水果給潘偉倫,可是我不會讓林柏豪碰到金錢,因為林柏豪都會拿我的錢不還等語(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核與潘偉倫所辯價金給付之情節迥異。參以林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20幾歲就信用破產、欠高利貸,高利貸部分林維萱幫我還完了,我算不出來我還欠林維萱多少錢,我在家裡幫忙,唯一的收入就是家裡給的薪資,我每月收入扣掉吸毒花費1、2萬元後,只剩幾千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可徵林維萱證稱其不願讓林柏豪碰到金錢等語,其來有自,信屬實在。審諸林柏豪歷次陳述內容,明顯可見其於潘偉倫在庭時才會推託諉稱水果交易,潘偉倫不在庭時始敢如實供證,足認林柏豪於本案起訴送審時陳稱其係受潘偉倫之人情壓力及當面請託,始配合謊稱水果交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衡以何允修、林柏豪個別接受警詢之時間相隔數月,復未曾一起接受詢問或訊問,殊無不約而同一起誣陷潘偉倫之情,堪認其等關於毒品交易之一致供證,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林柏豪關於毒品交易所述,既與購毒者何允修及證人林維萱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本案其餘卷證完全相符,自較可採。潘偉倫關於水果交易所辯,則屬無稽。 二、事實欄 (一)毛鼎盛、林柏豪就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始末,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454卷第38、39、103、104、107、108、181、239、240、3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秉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6454卷第124、125、133至135、205至211、299至301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柏豪投宿ShangyaAPT旅館301號房之登記資料、洪秉洋與林柏豪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6454卷第157至160、163至167頁)。 (二)洪秉洋本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2年10月25日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而扣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情,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證(偵6454卷第147頁);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494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偵6454卷第151頁)。 (三)毛鼎盛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2000元等 語(偵6454卷第38頁),可見其以價金2800元賣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秉洋,當可獲取800元之價差利潤。林柏豪供稱其因與毛鼎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獲利,後續幾次與毛鼎盛吃飯可以不用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核與毛鼎盛之供述相符(偵6454卷第39、181頁),可知林柏豪確有獲得財產利益。足認林柏豪、毛鼎盛均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一)核林柏豪、潘偉倫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潘偉倫雖分次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但其意在完成同次議定之毒品交易總額,當基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林柏豪、潘偉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林柏豪、毛鼎盛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柏豪、毛鼎盛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柏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對象不同、時間相 隔數月、交易地點亦殊,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偵審自白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然此僅針對審判中自白予以特定,而偵查中既無言詞辯論終結問題,被告無從知悉程序是否即將完結,自難比附援引,限縮偵查中自白之認定範圍。 2.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之始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之末及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之 始均坦承不諱,其雖於偵訊之末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然依前述說明,仍無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之認定。毛鼎盛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潘偉倫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 1.本案關於事實欄潘偉倫部分之查獲,係出於林柏豪指認 證述。再者,本案關於事實欄毛鼎盛之查獲,係警方於112年10月25日逮捕洪秉洋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洪秉洋即於同日首次警詢時即明白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0月24日向林柏豪購買等語,並就林柏豪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程序等情,有洪秉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6454卷第123至131頁),但警方當時尚不知道毒品實際上係毛鼎盛所交付。嗣因林柏豪於112年11月30日向警察供稱毛鼎盛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秉洋,並於112年12月11日就毛鼎盛之人別完成多人相片指認程序等情等語(偵6454卷第101至112頁),警方始知毛鼎盛亦為共犯。前述調查過程,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郭偉民於113年8月27日提出職務報告詳述始末(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認林柏豪所犯2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惟綜觀林柏豪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2.毛鼎盛雖主張其售予洪秉洋之毒品係來自林柏豪等語,然 除毛鼎盛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第59條 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又林柏豪、毛鼎盛依前述規定減刑之後,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有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潘偉倫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致本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選擇,自無過重可言,且潘偉倫否認犯罪,致本院不知其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從而,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科刑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柏豪、潘偉倫、毛鼎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各別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一)林柏豪部分 1.林柏豪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林柏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19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03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林柏豪量刑之參考依據。 3.林柏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在家幫忙賣豬肉,當時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4.林柏豪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販賣次數 為2次,其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潘偉倫部分 1.潘偉倫犯後否認犯行,否認犯罪雖是被告之權利,但不足 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2.潘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潘偉倫量刑之參考依據。 3.潘偉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是 做裝潢、冷凍空調冷氣與家庭維修,當時月收入約10萬元,需照顧撫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毛鼎盛部分 1.毛鼎盛犯後自白犯行,應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 2.毛鼎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8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二第163頁),不足以作為有利毛鼎盛量刑之參考依據。 3.毛鼎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錄音室工作,月 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況狀(本院卷二第147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林柏豪自潘偉倫 處收得之報酬,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二)林柏豪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2000元之報酬,潘 偉倫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3萬2000元價金,毛鼎盛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得合計2800元價金,皆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至潘偉倫給付共犯林柏豪之報酬,因屬其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三)警方自毛鼎盛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在洪秉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經毛鼎盛交付購毒者洪秉洋,而脫離毛鼎盛之實力支配,自應於洪秉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中依法處理,非本案查獲之毒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4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 偵16826卷第53頁 2 林柏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3 潘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 4 毛鼎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