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原訴-26-202411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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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靜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暱稱「Jack Atlas」、「婕妤」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21分,先由「婕妤」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有人缺糖果嗎?可外送到府」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林靜玲即依「Jack Atlas」之指示,駕駛DS-384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遭當場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未遂,員警並當場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靜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7843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婕妤」刊登之毒品交易訊息暨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被告扣案手機及其與「Jack Atlas」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從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伊需要錢,就請「Jack Atlas」幫伊找身邊有沒有人在吃藥,伊不知道他跟「婕妤」如何聯繁,是他叫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Jack Atlas」、「婕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施○秋等語,惟經員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施○秋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疑,亦即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從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入監,於110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9月30日),竟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多(見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210公克)、交易之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因撤銷假釋在監執行殘刑,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公婆、小孩均已成年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Jack Atla    s」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手機內其與「Jack Atla    s」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可    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92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2 SAMSUNG GalaxyA14手機壹支 (顏色: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螢幕鎖:670725、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 見偵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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