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原訴-29-202502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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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恬安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專員證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恬安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面交取款,可能係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主管」、「林玉潔」等人所共同組成,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匯立證券自營部」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恬安並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前某時,依「林逸翔-主管」指示,將「林逸翔-主管」所傳送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證」、「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至不詳地點影印完成,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林玉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洪素琴佯稱:須儲值828萬元之保障現金等語,致洪素琴陷於錯誤,並與「林玉潔」約定於同日18時10分許,由「現金保障部門」業務「陳雨婷」向其面交取款。陳恬安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逸翔-主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活力廣場」,向洪素琴收取828萬元款項,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洪素琴,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洪素琴及森林投資有限公司,惟因洪素琴前已察覺有異,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陳恬安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專員證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及上開洪素琴備妥之6,000元之現金及827萬4,000元之玩具鈔(業已發還洪素琴)。 二、案經洪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恬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主觀 上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做事情,伊係去找工作,對方跟伊說是讓伊去收取「森林投資有限公司」之股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應徵上公司外務專員,本案即是被告依「林逸祥-主管」之指示而前往收款,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程度,確有可能對詐欺集團之言信以為真,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近來經濟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被告因急於求職之心理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非無可能,況本案縱使成立犯罪,亦難否認「林逸祥-主管」與「林玉潔」為同一人之可能,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93至95、138頁)。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洪素琴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24至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本案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2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認,且依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時,有跳出一個廣告,內容大意是徵求業務、外務專員,伊點進去查看,113年3月有收到電話面試,3月底左右開始接單,伊收到款項之後,對方會告訴伊一個地點跟車牌,說是主管的車子,叫伊將款項放在車輪下,主管就會馬上過去拿,因為主管比較忙,無法直接跟伊約時間見面,伊收取1次款項可獲得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找工作時,對方跟伊說是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股票之工作,伊沒有上網查詢該公司資料,沒有去過辦公室,面試時是用LINE與「林逸翔-主管」面試,伊每次收款後,「林逸翔-主管」都叫伊把款項放在不同車下,因為他們公司全台都有主管,伊也會擔心錢不見,也問過「林逸翔-主管」要不要把錢交付給主管,但「林逸翔-主管」跟伊說主管會馬上去拿,還有下一單在等,並催促伊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林逸翔-主管」讓伊把錢放在車子輪胎下面之方式,伊也有懷疑過,但「林逸翔-主管」會用各種理由讓伊不要留在現場,伊交付現金後,會打給「林逸翔-主管」,確認是否有收到全部款項,「林逸翔-主管」有跟伊說,如果錢有少,會由伊上面之主管負責,伊不用承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由上可知,被告除直接接受「林逸翔-主管」之指示外,尚會前往全台各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不同之「主管」,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超過三人,除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次數人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常情相符外,本案被告依「林逸翔-主管」以電話指示數次前收取款項,再依電話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將包裹交付「不同」之「主管」,且縱使款項短少也不需要被告負責,此顯與一般正當工作,完成款項領取後,當係將款項繳回公司,或公司指定固定之人,並有一定之監督機制(如由主管交付收款證明等)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固辯稱有以視訊面試,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徵才廣告及面試之事實,況依被告所述對方並未告知確切之公司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上網查詢,則是否存在應徵廣告,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與「林逸翔-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逸翔-主管」曾傳送「不太會挑店家,太引人注目」之訊息予被告,如被告所從事之收款工作係合法之事,何懼引人注目?況被告之工作模式為將款項放置於不同車輛之車輪底下,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亦自承其有懷疑過此事,亦就此事詢問過「林逸翔-主管」,然未獲得合理之答案,足徵被告對於其工作之內容已有所懷疑,已得預見可能為不法之行為,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續而為之。佐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8歲即開始工作,曾從事燒烤店、廚具業務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當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當知單純收受、交付1次款項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並無合理,更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且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沒有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然依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方式及報酬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應不可採。3.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陳稱:本案收據上之專員姓名陳雨婷及日期是伊所填寫,對方說伊非正職,但如果用正職名字去上班,報給公司會賺得比較多,伊沒有上網查詢過公司資料,亦沒有去過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8、47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有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亦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是以被告確實知悉自己並非「陳雨婷」,對於本案公司並非實際存在亦得預見,仍偽造本案收據並行使之,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逸翔-主管」、「林玉潔」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減刑: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廚具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自己扶養3個孩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專員證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7、1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㈢另被告自陳:伊從事本案之收款工作已有十數次,每次都是一樣的方式,一單獲利2,000元,總共獲利1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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