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原訴-34-2024111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陳士傑 許永樹 張家瑋 胡治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詹祥億 詹祥振 詹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869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永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胡治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祥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祥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秉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漢揚」,應補充為「施漢揚 (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 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應更正、補充為「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及電擊棒(未扣案),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球棒2枝」 ,應更正為「扣案球棒2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 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漢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其等各自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全案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與同案被告施漢揚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係屬深夜時分,且尚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參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70至272、310至315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然其等皆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衝突亦未波及其他人,故其等造成危害程度非屬嚴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不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3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漢揚,復未與告訴人施漢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人各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秉勳於本案之前5年內,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被告陳士傑、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共8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人均能坦承各自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業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復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朱逸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漁業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永樹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被告張家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胡治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分擔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詹祥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詹祥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詹秉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士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受僱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268頁),暨酌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高低、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詹祥振持球棒、被告詹祥億、詹秉勳徒手合力攻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施漢揚之犯罪參與情節、手段、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施漢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士傑、胡治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等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陳士傑、胡治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其餘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人,或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未與告訴人施漢揚達成調(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一欄內,雖然分別記載扣案之球棒2支各為被告陳士傑、詹祥億所有(見偵卷第81、89頁)。然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應該有2支球棒,1支是伊的,另1支是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被告詹祥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億之球棒,是伊所有等語;據被告詹祥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詹祥億」之文字,是伊所簽名,但實際上該扣案球棒是被告詹祥振的等語;據被告陳士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陳士傑」之文字,是伊所簽名的,但該支扣案球棒不是伊的,警察叫伊簽,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綜觀上開同案被告施漢揚、被告詹祥振、詹祥億、陳士傑等人所述,扣案2支球棒應分別為被告施漢揚、詹祥振所有。再者,前開扣案球棒分別供被告施漢揚、詹祥振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被告詹祥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86至187頁),是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億之扣案球棒1支部分,應於被告詹祥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支扣案球棒(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陳士傑)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施漢揚所有,而非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勳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朱逸祥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施漢揚本案犯罪所用之 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被告胡治也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據被告朱逸祥、胡治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朱逸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擊棒應該是同案被告施漢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該電擊棒尚難認係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 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致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施漢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治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詹祥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祥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秉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下稱詹祥億等3人)與施漢揚、 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下稱施漢揚等6人)素不相識,施漢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出入口,因行車問題與詹祥億等3人發生糾紛,施漢揚竟持球棒敲擊詹祥振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祥億等3人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將施漢揚壓制在地,由詹祥振持球棒,詹祥億、詹秉勳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施漢揚,並將施漢揚所持球棒奪下,造成施漢揚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斯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月大樓辦理喪事之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聽聞聲響前往察看,施漢揚等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聚集3人以上,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其餘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詹祥億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詹秉勳受有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右後腰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詹祥振受有右側前臂9公分撕裂傷,傷口深達肌肉層,合併前臂肌肉無力、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3公分長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球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漢揚、詹祥振、詹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漢揚(下簡稱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漢揚因與被告詹祥億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糾紛,遭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後,被告施漢揚等6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被告施漢揚有持刀揮砍,並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朱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朱逸祥所攜之不明刀械經被告施漢揚取走並持以使用,該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事實。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胡治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胡治也手持不明刀械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7 被告詹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詹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2枝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施漢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有多 處擦挫傷,然未至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勢,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明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施漢揚之動作,衡情確會造成擦挫傷之傷害,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亦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罪嫌,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漢揚等6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施漢揚等6人攜帶不明刀械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受有嚴重之傷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雖認被告施漢揚等6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審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而被告施漢揚等6人之手段雖非輕微,然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衡情其等主觀上應不具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然被告詹祥億等3人係因行車糾紛,因而針對告訴人施漢揚為上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事出有因,雖有不該,然依當時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告訴人施漢揚之個案情形判斷,尚未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到場後,衡諸當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處於人數劣勢,且對方均自陳未有受傷之情形發生,堪認斯時其等尚處於自我防衛之狀態,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