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原訴-38-20241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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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舜 曾詩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裕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王元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超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蘇琪珍與其配偶 謝秀惠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黃啓舜、曾詩豪以不詳方式取得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黃啓舜、曾詩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售骨灰罐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生前契約之買家存在,竟先由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蘇琪珍,自稱元聚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6日解散登記,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出售蘇琪珍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後,旋與蘇琪珍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仲介費云云,蘇琪珍遂委託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黃啓舜、曾詩豪又再與蘇琪珍見面,誆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罐,蘇琪珍購買後即可出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為1個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云云,黃啓舜見蘇琪珍有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元以滿足買方要求云云,致蘇琪珍陷於錯誤,而同意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蘇琪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向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蘇琪珍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黃啓舜,再由黃啓舜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黃啓舜、曾詩豪得逞後,再由曾詩豪於數日後向蘇琪珍佯稱:買方不願意繼續進行交易。 二、袁百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遂於109年6月間與蘇琪珍聯繫,以話術誆騙蘇琪珍,使蘇琪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提領60萬元,向不知情之王元超(王元超判處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5個骨灰罐,嗣後袁百賢卻又再向蘇琪珍佯稱因少1個骨灰罐故無法交易云云,蘇琪珍因而持有生前契約及6個骨灰罐。蘇琪珍因急欲出售上開物品,袁百賢與黃裕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售殯葬商品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之買家存在,竟先由袁百賢向蘇琪珍佯稱:現有新的買家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蘇琪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但骨灰罐必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炭內膽云云,然因蘇琪珍要求需先與買家見面,袁百賢、黃裕澍即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蘇琪珍見面,使蘇琪珍誤信黃裕澍為欲購買其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或買家之代理人,遂自行再與不知情之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元之價格委由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迨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加工後,蘇琪珍即委請王元超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人和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公司)並交付給黃裕澍,然黃裕澍於查看骨灰罐後,隨即佯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買方之要求,交易無法完成。 三、案經蘇琪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及被告曾詩豪、黃裕澍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7、160、172至17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答辯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有因銷售殯葬 商品一事而與告訴人蘇琪珍接洽,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啓舜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差1個骨灰罐所以帶告訴人去購買,也有給告訴人骨灰罐,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曾詩豪辯稱:我的認知是告訴人要購買骨灰罐,我並不知道有買方要購買告訴人生前契約的事情云云。被告曾詩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曾詩豪辯護稱:被告曾詩豪只是依據公司的指示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曾詩豪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黃裕澍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袁百賢一起在便利商 店見面,但當時我只是自我介紹,並說有需要殯葬商品可以與我聯絡,後來告訴人帶骨灰罐來公司找我時,只是說要託我轉賣骨灰罐,並交由我檢查云云。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為被告黃裕澍辯護稱:被告黃裕澍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另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王元超見面並交付價金,及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之時間序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有疑義。故應以告訴人於最接近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即109年告訴狀之時序為主,告訴人係「先」交付120萬元予王元超辦理雕刻骨灰罐事宜,「之後」才和黃裕澍見面,故以上節觀之,被告黃裕澍之行為與告訴人交付120萬元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告訴人與其 配偶謝秀惠前於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後,被告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自稱元聚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出售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後,旋與告訴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委託被告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被告黃啓舜又再與告訴人見面,並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罐,告訴人購買後即可出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為1個12萬5,000元等語,被告黃啓舜見告訴人有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元以滿足買方要求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蘇琪珍前往慈安公司,向慈安公司銷售人員購買骨灰罐,告訴人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黃啓舜,再由被告黃啓舜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然最後上開不詳買家購買整套殯葬商品之交易並未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7769卷第98至99頁反面、154至155、164至167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之元聚公司名片影本、告訴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慈安公司客戶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42至56頁反面、59至63頁),亦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    袁百賢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遂於109年6月間 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洽談殯葬商品出售事宜後,告訴人遂於109年6月24日提領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購買5個骨灰罐,袁百賢卻又在嗣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少1個骨灰罐故無法交易等語;袁百賢旋再向告訴人稱:有買家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但骨灰罐必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炭內膽等語,告訴人為達成上開要求,遂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另袁百賢在告知告訴人有買家要購買雕刻經文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後,袁百賢、被告黃裕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又告訴人於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加工後,委請被告王元超將骨灰罐及內膽載送至被告黃裕澍任職之人和公司,由被告黃裕澍收下告訴人交付之物品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274至293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寫之玉石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被告黃裕澍之人和公司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69至70、71至72、109至114頁),亦為被告黃裕澍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為事實欄一;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 共同為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黃啓舜第二次見面時, 被告黃啓舜帶被告曾詩豪來找我,被告黃啓舜說被告曾詩豪是他們公司的同事,並請我提出生前契約給被告曾詩豪看,他說我的生前契約是屬於豪華型的。後來被告黃啟舜和曾詩豪一起過來,被告黃啟舜跟我說有買家願意購買我的生前契約,但是差1個骨灰罐,談到一半時被告曾詩豪就先離開,之後我同意用9萬5,000元給被告黃啓舜購買骨灰罐,被告黃啟舜、曾詩豪就一起帶我去購買骨灰罐。後來被告曾詩豪說因為無法聯絡到我,對方就不交易了等語(見他7769卷第164至167頁)。而被告黃啓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曾詩豪而加入公司並銷售骨灰罐,進公司時,是被告曾詩豪教我買賣骨灰罐,我有帶被告曾詩豪去跟告訴人見面,我跟被告曾詩豪是合作關係,我帶他去跟告訴人聊天。對於告訴人表示我帶被告曾詩豪來跟他見面,並表示有禮儀公司要跟他購買生前契約,但他必須補足骨灰罐1個,所以告訴人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6065卷第179至181頁)可知,被告黃啓舜與被告曾詩豪一同就本件「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然差1個骨灰罐」一事共同與告訴人商談。  ⑵被告黃啓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買賣骨灰罐的業務,客 戶跟我訂購骨灰罐或者以套餐(骨灰罐加生前契約書)方式,我再帶客人去新莊區一帶的骨灰罐店面,我再從中抽取獎金。當時是以每份40萬元的價格收購告訴人的生前契約,而骨灰罐部分是元聚公司出資3萬元給我,我再給告訴人等語(見偵6065卷第10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的模式是有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們公司是在賣骨灰罐,比如我們有A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而我們知道告訴人有生前契約,所以就聯繫告訴人,說有人要買他的生前契約,但必須要搭配1個骨灰罐,所以我就帶告訴人去向新莊某間店買骨灰罐。骨灰罐價格12萬5,000元,告訴人支付9萬5,000元,公司的人跟我說骨灰罐就去慈安公司這間店買。確實有客戶要購買生前契約,我是用電話接洽的,資料也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79至1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客人是元聚公司提供的,我拿到告訴人的聯絡方式後我才去聯繫告訴人,我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手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是單純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主要是我跟告訴人聯繫,後來因為有其他客戶要購買告訴人的塔位以及生前契約,但還是需要1個骨灰罐,我知道這個消息,我也把這個消息告訴告訴人,這個客戶除了要買告訴人生前契約之外還要購買骨灰罐,但是因為告訴人差了1個骨灰罐,我就介紹他去慈安公司買骨灰罐,骨灰罐1個12萬5,000元,公司出3萬有幫他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找告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去購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可知,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均係以銷售骨灰罐以獲取獎金報酬,而其等聯繫告訴人亦係為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  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然本 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若確有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已覓得買家,縱令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嗣後因故無法促成本案交易,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亦應不致有如其所辯全然不知買家任何資訊之情形,實與常情有悖;況參以被告黃啓舜就本院詢問「知悉客戶有生前契約,因此都是以這種方式介紹客戶買賣骨灰罐」時,先予以否認,然又稱「這也是大家慣用的手法,相當交錯複雜,告訴人買得不開心也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指本案交易之存在僅係杜撰之詞,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應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至為明確。  ⑷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於 上開期間與之接洽,但以需多購買1個骨灰罐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說詞,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利用告訴人欲將持有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不詳之買方之要求,多買1個骨灰罐,即可搭配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被告曾詩豪即以買方不同意交易云云,使交易破局,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1個骨灰罐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無實際需求即購買骨灰罐產品,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明,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 王元超買5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他買的1個骨灰罐摔壞,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因為這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了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賢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賢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袁百賢要我去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事。當時袁百賢跟我說他找到新買家,並跟我約在重慶路住處對面全家商店,他說會找買方過來談,當時是由被告黃裕樹到場,我們3人就在超商內談,他們都有說2個禮拜內要交貨,因為我在這次會面之前,就有先和被告王元超聯繫刻經文需要的時間,被告王元超說要10幾天,差不多和被告黃裕樹跟袁百賢要求交貨的日期相當,我想說袁百賢找來的黃裕樹是買方,讓我相信這筆交易可以完成。被告王元超刻完後就聯繫我要交貨,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約在黃裕樹位於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場後,被告王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已經刻好經文,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是袁百賢的,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還要求要錄影我們驗貨沒有問題,我們就聯繫被告黃裕樹下來,我們就把這些骨灰罐搬到被告黃裕樹10樓的公司,被告黃裕樹當時就說他可以代替買方全權處理,只要骨灰罐沒問題,他馬上就可以付現金,但被告黃裕樹打開骨灰罐查看後,卻說骨灰罐款式不一樣,他必須要找老闆處理,被告黃裕樹就當場打給他老闆,並說這件事過幾天再處理,我就和被告黃裕樹協議,骨灰罐先留在被告黃裕樹那裡,過幾天再去拿,但後來並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便利商店與被告黃裕樹見面時,有向被告黃裕澍要名片,因為我想要做這個買賣,有名片之後聯絡比較方便。我會知道被告黃裕澍是做買賣的,是因為袁百賢說有人要買,被告黃裕澍來介紹這個事情。後來被告王元超弄好以後,就去找被告黃裕澍,我們就拿上去被告黃裕澍的辦公室,當時被告黃裕澍也沒有說為何要將這些東西送來,就只是在那邊看半天說是不一樣的款式,然後就說不行。我那時候去被告黃裕澍的辦公室時,沒有說到要賣的事情,因為就是去交貨而已。我是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之後,才交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4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為與欲向其購買殯葬用品之買家見面,方與被告黃裕澍在便利商店見面,並向被告黃裕澍索要名片,且因認定確實有買家存在,並知悉買家之真實身份,方交付現金給被告王元超,讓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向被告王元超購買內膽,且在被告王元超完成後,直接前往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交貨。告訴人前開證述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黃裕澍之可能,據此,堪信告訴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本件被告黃裕澍既係在告訴人確認買家之場合出現,而在告 訴人前往交付殯葬用品時,未為其他任何表示旋即收下骨灰罐並檢查之,顯見被告黃裕澍對於袁百賢向告訴人稱被告黃裕澍為買家,且購買條件為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等節知之甚明,被告黃裕澍方會為上開作為。  ⑶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迄上開期間仍未能售出 ,可見其係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袁百賢於上開期間與之接洽,但以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說詞,顯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更是利用告訴人欲將持有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買方即被告黃裕澍之要求將骨灰罐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即可搭配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被告黃裕澍卻僅以1句不符要求云云,拒絕與告訴人完成交易,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骨灰罐經文雕刻及內膽產品之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明,袁百賢、被告黃裕澍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被告黃裕澍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黃啓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啓舜僅係空言否認犯行 ,未提出其所稱之買家相關證據,實難遽信其所述之真實性。  ⑵被告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 找告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去購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推薦骨灰罐,告訴人的聯絡資訊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86至187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陳稱:我是透過公司安排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過骨灰罐,是誰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依據公司指示載被告黃啓舜、告訴人去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曾詩豪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實屬可議。況被告曾詩豪並非單單僅係搭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前往購買骨灰罐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曾詩豪一再以前詞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黃裕澍部分:  ①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雖在五㈡中先敘述交付現金給被告 王元超,另在五㈢中提及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一事(見他7769卷第14至15頁),然該文字敘述之方式是否為告訴人之真意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係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後方交付金錢給被告王元超,實難僅因告訴狀之內容而謂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再者,依據卷附之事證,告訴人本來僅持有2份生前契約,但為出售上開生前契約,而無端多購買6個骨灰罐,則告訴人在聽聞袁百賢稱有買方願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只是需要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之要求時,告訴人要求先與買家見面,確認買家身份後,再為後續履約作為方與常情相符,基此,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質疑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實難可採。  ②被告黃裕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袁百賢帶告訴人來公司找我 諮詢生命禮儀等相關問題,之後閒聊時他們問我可否將他們帶來的骨灰罐請人和公司代為仲介、銷售,我以他們價格與市價不符而拒絕云云(見偵6065卷第37至3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我擔任人和公司的服務人員,袁百賢與告訴人來諮詢喪葬禮儀跟塔位的事。袁百賢跟告訴人當時是拿生前契約、塔位跟骨灰罐來公司找我,請我看有無辦法幫他們找門路銷售掉,我有問告訴人希望用多少價格出售,告訴人希望1個骨灰罐要用50萬元出售,生前契約則要求80萬元出售,因為開出的價格高於行情太多,所以我就拒絕,我跟告訴人只見過1次。但我想起來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袁百賢見過,但我沒有說要用8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以50萬元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載骨灰罐到我公司時,告訴人、袁百賢都有在場與我清點骨灰罐的數量,當時只是他們請我轉賣商品,所以我請他們把骨灰罐載來給我檢查云云(見偵6065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109年的時候認識袁百賢,我去跟袁百賢接洽時,在場的人有袁百賢、告訴人,我們在板橋的便利商店見面的,見面之後袁百賢介紹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問我有沒有幫忙代銷,我遞名片給告訴人,後來我跟他說如果你要有詳細的資訊可以到我們公司,我後來就走了。後來是袁百賢聯絡我,並帶告訴人、塔位權狀、生前契約、骨灰罐到公司來找我,我們詳談的時候,我問他們想賣多少錢,他們說生前契約要賣80萬元、骨灰罐要賣50萬元,因為我聽到這個價錢覺得跟市價差太多就拒絕他,因為當時司機他們說沒有辦法全數載回去,要暫放我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被告黃裕澍歷次所陳,其對於與告訴人見面之次數、是否係由其要求告訴人及袁百賢將骨灰罐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等節相互齟齬,其供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⑷再者,被告黃裕澍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將8個骨灰罐帶至被告黃 裕澍之公司並收下之,則依常情,若非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告訴人要將8個骨灰罐帶至其公司,一般人在見到告訴人所攜帶之8個骨灰罐時,當會先質疑僅係洽談喪葬禮儀或塔位之事,攜帶相關文書或是骨灰罐之照片即可,若真有意願交易,再實際檢查實物亦不遲,實無大費周章的將8個骨灰罐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之必要,並徒增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風險,然被告黃裕澍並未為上開質疑,反而係直接收下告訴人所帶來之骨灰罐,由此可見,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告訴人前往人和公司之目的係要交付包含8個骨灰罐等殯葬用品,方會對於告訴人之作為毫不訝異。況被告黃裕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有檢查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罐,實與告訴人所證互核一致,且若真如被告黃裕澍所陳,其在知悉告訴人託其代售之生前契約、骨灰罐之價格遠高於市價而隨即拒絕,則被告黃裕澍實無檢查告訴人帶來之骨灰罐之必要,然被告黃裕澍卻依舊為之。基於上情可認,被告黃裕澍收下並檢查告訴人帶來之骨灰罐之作為,係為完成其等詐術之最後一個階段,即佯裝檢查骨灰罐,再藉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要求,因此契約無法完成云云,創設無法締結契約乃歸責於告訴人,藉此隱蔽其等實際上並無締約之真意,甚屬明確,被告黃裕澍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係陪同告訴人前往慈安公司,並向慈安公司之甲男購買骨灰罐,而告訴人確實有取得骨灰罐,則本件之甲男是否僅係銷售骨灰罐之人員,甲男是否知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讓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等情,均有所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男銷售骨灰罐給告訴人一事,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僅得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為之;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超、黃裕澍與袁百賢共犯之,然被告王元超經本院判處無罪,故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僅有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基此,不論事實欄一或是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均僅有2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爰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支付金錢購買不需要之殯葬用品,以獲取銷售佣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雖為獲取佣金而為上 開犯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取得佣金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 ,自稱聯威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聯威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並與告訴人約在上開85度C咖啡店見面洽談,袁百賢陳稱:其可協助仲介出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成交後收取3%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同意委由袁百賢仲介其持有之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即聯絡告訴人,並稱:現有買方願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約、2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出售,袁百賢即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巖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110年6月28日解散登記,下稱巖恩公司),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巖恩公司處長之男子(下稱乙男)見面,乙男即向告訴人誆稱:其接獲慈濟醫院通知要購買30個骨灰罐搭配30份生前契約,現欲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之價格,即總價170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語,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保密契約後,告訴人認為有疑,遂要求暫停交易。嗣後告訴人仍有意出售,復再聯繫袁百賢,告訴人並表示須先拿到價金,才願交付生前契約及骨灰罐,袁百賢因此又帶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洽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及乙男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袁百賢及乙男向告訴人誆稱:現殯葬商品數量不足,無法與慈濟醫院交易,尚需湊得11個骨灰罐等語,袁百賢並指示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被告王元超即表示:其可調到8個骨灰罐,每個12萬元,總價為96萬元等語,而袁百賢及乙男則向告訴人誆稱:巖恩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出資購買骨灰罐,袁百賢可協助出資36萬元等語,要求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足骨灰罐,以完成本件交易,告訴人誤信渠等話術,遂同意出資,雙方遂於109年6月18日在巖恩公司簽立契約,乙男並交付10萬元訂金以取信告訴人,而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復與蘇琪珍約定於109年6月24日交付骨灰罐,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現金,再前往約定之板橋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款項給被告王元超,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另由袁百賢取走3個骨灰罐,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王元超簽立交易憑證1紙。嗣袁百賢約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給乙男時,袁百賢將其中1個骨灰罐摔破,乙男即表示無法交貨,且於告知買方後,買方堅持要求取消交易,告訴人則於109年7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將10萬元訂金退還,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即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60萬元。 二、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黃裕澍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裕澍、袁百賢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與被告王元超聯繫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一事,被告王元超即對告訴人誆稱:骨灰罐加工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每組需要20萬元,6個骨灰罐共需120萬元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現金、6個骨灰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 三、因認被告王元超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元超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被告王元超簽立之骨灰罐交易憑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元超固坦承有出賣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另因告訴人要求骨灰罐要加工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而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我不認識袁百賢、被告黃裕澍,我只是與告訴人從事骨灰罐的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 後,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款項給被告王元超,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另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120萬元,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現金、6個骨灰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委託被告王元超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一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7769卷第100至101頁反面、154至155、164至167、260至262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94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和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寫之玉石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69至70、71頁正反面),亦為被告王元超所坦認,上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9年6月間,袁百賢打電話 給我,說可以幫我賣殯葬商品,我就跟他約在85度C,袁百賢跟我說他有找到買方,說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骨灰罐20萬元購買,我當時有同意,後來袁百賢告訴我他找到買方,就我跟約在臺北行天宮見面,抵達後袁百賢就帶我去附近的巖恩公司找一名乙男,他自稱是巖恩公司處長,乙男表示慈濟醫院要購買30套的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所以要跟我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1個骨灰罐,乙男當時還表示說洗錢的法律很嚴格,要我自己先籌100萬元到我的戶頭,但我當時只有60萬元,後來乙男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確認,乙男就跟我說60萬元也可以,後來袁百賢又打電話跟我說該交易是合法的,要我放心,我才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40萬元定期存款的解約,之後我就跟袁百賢跟乙男約到巖恩公司去簽約,當天乙男就有交付10萬元訂金給我,後來袁百賢又跟我說我第一次跟慈濟醫院的交易沒有完成,另一邊的賣家不滿,所以就不賣殯葬商品,要我湊足60萬元去購買骨灰罐,袁百賢他自己可以湊36萬元,希望我湊60萬元,袁百賢並要我聯繫被告王元超,向他購買8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是12萬元。在109年6月24日,我跟袁百賢、被告王元超約在板橋國慶路的郵局,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王元超,我當時有請被告王元超把5個骨灰罐送到朋友的佛堂等語(見他7769卷第164至16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因為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買5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骨灰罐摔壞,巖恩公司的處長就打電話跟慈濟的人說骨灰罐摔壞,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等慈濟的人看要怎麼處理。這一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了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賢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所以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賢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買方願意以一整套50萬元的價格跟我購買,袁百賢還要求我去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事,被告王元超當時說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組要20萬元,我有6個骨灰罐,所以要120萬元,後來我就跟被告王元超、袁百賢約在我重慶路住處對面全家商店,被告王元超就先開車載我到板橋大明街的佛堂搬我的6個骨灰罐,我跟被告王元超又回到全家商店,袁百賢才到場,我把120萬元就交給被告王元超,被告王元超就將骨灰罐載走了。後來我有一直催促被告王元超盡快完成刻經文,被告王元超刻完後就聯繫我要交貨,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約在被告黃裕樹的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場後,被告王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已經刻好經文,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是袁百賢的,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還要求要錄影我們驗貨沒有問題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可知,本件向告訴人表達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擁有之殯葬用品,但告訴人第一次缺少5個骨灰罐、第二次就擁有之骨灰罐欠缺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等情,均係由袁百賢及不詳之人所告知,被告王元超均未介入,或讓告訴人誤認上開買賣均屬實在之作為,則縱然袁百賢係以假買家之方式矇騙告訴人,讓告訴人購入其所不需要之殯葬用品,但被告王元超身為交易之賣方,依據告訴人之要求,出售告訴人所指定之商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人相識,並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人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王元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慈安公司是在賣殯葬 用品,主要是跟殯葬通路配合,比較像批發,如果來我這邊買,有賣出去,就會讓對方抽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4頁)。則依被告王元超前開所陳,其與許多從事殯葬銷售之通路配合,並在透過中介銷售商品成功後,就會給付佣金給中介。而現今社會中,因殯葬商品之銷售通路較為隱蔽、不透明,因此會透過熟悉該行業之人予以介紹,並購買相關殯葬用品,而介紹人亦會向銷售殯葬用品之店家索取介紹費或佣金,實為事理之常。則就銷售殯葬用品之商家即被告王元超而言,其目的就是要銷售殯葬用品,中介介紹購買殯葬用品之人,係買家真正自行需要,或係中介為賺取佣金,而以不法之方式矇騙之,實非被告王元超會深究之事。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慈濟要的骨灰罐數量很多,我之前有去過慈安公司購買過骨灰罐,所以我又與被告王元超聯繫購買骨灰罐。袁百賢沒有指定說要被告王元超,袁百賢說可以找被告王元超,我要找其他人購買也可以,但我只認識被告王元超,所以我就聯絡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92至293頁)可知,本件被告王元超會與告訴人交易本件殯葬商品,均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聯繫,並非袁百賢所指定並要求告訴人必須與被告王元超交易。基此,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便利,故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交易殯葬商品,則本件被告王元超對於袁百賢等人之詐術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更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元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元超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元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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