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原訴-40-2024123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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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希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少年鍾○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鍾○心前已向員警舉報陳希杰涉嫌販賣毒品,故交 易過程經員警在旁監控而屬未遂。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拘提陳 希杰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位置照片截圖、被告與少年鍾○心間INSTA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47至60、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少年鍾○心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亦有收到500元,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另證人即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被告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有跟他買過,因為我朋友要買,他請我去找被告,我就有跟被告交易毒品過。故我知道被告的長相跟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與鍾○心並非熟識,僅是因鍾○心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請鍾○心代為前往交易才認識而已,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心為朋友介紹認識,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鍾○心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毒品,亦是自己前來交易,並無他人陪伴,屬相當成熟之行為,衡情被告當無從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另被告與鍾○心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亦僅有其等約定本案交易情形之內容而已,未見有何其他聊天之情形,亦難認雙方屬熟識或有相當之情誼可言。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自無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規定,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酌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關係人鍾○心向警方稱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經警方向鍾○心確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況後,遂告知鍾○心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警方可配合蒐證,以利打擊毒品之不法。故於被告與鍾○心相約好時間及地點後,警方兩人駕駛私家車搭載鍾○心至交易現場附近,將其放下車後警方於附近等候,因鍾○心屬未成年,若於交易當下抓捕犯嫌,可能造成鍾○心當下或事後之人身安全疑慮,故警方於一旁等候蒐證,待交易完成後再驅車前往搭載鍾○心,於其上車後立刻交付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為事實後,向地檢署及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5月7日執行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故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員警以鍾○心協助使用釣魚方式查獲被告,鍾○心於交易後立即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等情,且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鍾○ 心係在員警控制下完成交付,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一人、數量尚屬非多,幸因員警釣魚查獲而屬未遂,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雖屬未遂犯,然被告仍有收受鍾○心交付之500元販 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應屬被告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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