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原訴-45-20250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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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琳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美聯社」前,見胡惠美酒後獨自行走於對面之人行道上,嗣跌 坐於地,復因不慎扯斷配戴之珊瑚項鍊,而坐在地上撿拾掉落地 面之珊瑚串珠,黃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特意將毛巾綁在頭上、並配戴上口罩後,接近胡惠美,趁其疏 未防備之際,自胡惠美身後徒手搶奪胡惠美揹於身上之黑色側背 包,胡惠美發現後,緊抱著側背包不放,與黃琳激烈拉扯,黃琳 因見往來車輛、行人漸多始罷手,因而搶奪未果,惟卻因此心生 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胡惠美揮拳、並以腳踢踹胡惠 美,致胡惠美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性肘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胡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惠美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10、24-25頁、偵緝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3-15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偵緝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側背包、斷掉項鍊、背包側背在身上之照片各1張(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在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未果後罷手,嗣另以徒手揮拳、腳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顯見所犯上述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見告訴人酒後跌坐於地,嗣並坐在地上撿拾珊瑚串珠,竟逕自告訴人身後徒手搶奪告訴人揹於身上之黑色側背包,因告訴人緊抱著側背包不放,與被告激烈拉扯,被告復見往來車輛、行人漸多始罷手,因而搶奪未果,被告卻因此心生不滿,復以出拳毆打、腳踢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可見被告惡性不輕,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傷害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款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從事木工包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兩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犯,惟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犯罪動機、類型、罪質迥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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