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原訴-46-202410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4035、4500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庭准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吳米琪就被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避震 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准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4時23分至27分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街與民權街口,張庭准見簡佑霖遺落在該處之背包(內裝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分證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600元),令吳米琪下車撿拾後,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由簡佑霖取回)。並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庭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簡佑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數)之頁面,以表示簡佑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簡佑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經簡佑霖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其等使用,張庭准因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利益,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簡佑霖所授權而付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簡佑霖、APPLE網路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㈡張庭准、吳米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由吳米琪(附表二編號4則是張庭准)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簡佑霖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345元之油品(即附表二編號2);至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㈢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佑霖本人欲以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然因簡佑霖掛失停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張庭准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詠達汽車維修廠進行避震器修繕作業,向老闆林揚達佯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領錢云云,致林揚達陷於錯誤,誤信張庭准有支付修車費能力,而將張庭准之後避震器更換,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200元之避震器。 三、案經簡佑霖、林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庭准、吳米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張庭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吳米琪就被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6、153-154頁、第157頁、第224頁、第234頁、第237-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6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路線圖(偵卷一第21-22頁反面)、永達汽車維修廠現場照片、被告張庭准所遺留之舊後避震器照片(偵卷二第12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3頁)在卷可佐。另被告二人業將侵占之汽車鑰匙及背包歸還給告訴人簡佑霖領回,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9頁)、扣案保時捷鑰匙照片(偵卷一第2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被告二人因此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之商品服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惟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罪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⒋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買遊戲 點數但交易未成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⒌核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吳米琪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但因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拾獲告 訴人簡佑霖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復盜刷告訴人簡佑霖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供其等娛樂、吃飯或花用,被告張庭准另詐得避震器,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成立調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張庭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頁、第291頁),被告吳米琪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於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吳米琪之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未遂,暨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紀錄已上傳網路商店,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皮夾內有現金1,600元,背包 、車鑰匙已歸還,皮夾、行動電源、身分證件、提款卡都丟掉了,現金1,600元我和吳米琪一起吃飯花用掉了,330元遊戲點數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分給吳米琪,加油的錢供我和吳米琪駕駛之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吳米琪亦同此陳述(本院卷第237頁),準此,應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800元(1,600元÷2=800元),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迄至本判決宣判之日,尚未賠償告訴人簡佑霖(被告張庭准固與告訴人簡佑霖成立調解,然第一期履行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及林揚達,為免被告二人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背包及車鑰匙業已發還由告訴人簡佑霖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另外皮夾、行動電源、身分證件、提款卡,皮夾、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身分證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掛失止付,使該等證件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價值330元之遊戲點數 ,並未分給被告吳米琪,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庭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得價值1,345元之汽油,平分 花用,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72元(1,345元÷2=672.5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200元之避震器 ,因被告張庭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米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陳致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分證件、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1,600元【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回由簡佑霖取回】 張庭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實際刷卡人 盜刷詐得財物或利益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APPLE 網路商店 張庭准 價值新臺幣(下同)330之遊戲點數 無(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訊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叄佰叄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47分 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柑園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吳米琪 價值1,345元之汽油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張庭准 未遂(3,000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張庭准 未遂(1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