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原訴-48-202411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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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為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王維銘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第4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王維銘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詠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稱TG】「華爾街大野狼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稱LINE】「王品君」)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李品徵(TG暱稱「華爾街黑豹3.0」、LINE暱稱「杰Jay」、「Karina」,李品徵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維銘(TG暱稱「順風順水」、LINE暱稱「珈羽」)、葉亦展(TG暱稱「憲」、LINE暱稱「YuYu」,葉亦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暱稱「育哲」、「小愷」、「曹操4.0」、「總秘書-Mi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詠為擔任組織之指揮,先於民國112年8月至11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某處設立機房(下稱三重機房),復於113年2月間至113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處設立機房(下稱蘆洲機房),負責統籌第一線機房事務、策劃及指揮旗下人員實施詐術。李品徵參與三重機房及蘆洲機房,王維銘、葉亦展則參與蘆洲機房,均擔任第一線機房之成員,負責聯繫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俗稱機手)。 二、林詠為、李品徵、王維銘、葉亦展與「育哲」、「小愷」、 「曹操4.0」、「總秘書-Milin」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詠為指揮李品徵、王維銘、葉亦展等機手,先於臉書公開社團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續由林詠為以暱稱「品君」、李品徵以暱稱「杰JAY」、王維銘以暱稱「珈羽」、葉亦展以暱稱「YUYU」聯繫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及工作機會,進而將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商業訂單群組」、群組「Golden Option」,復由李品徵以暱稱「Karina」、王維銘以暱稱「珈羽」、葉亦展以暱稱「YUYU」在前開群組內張貼獲利及群組有每日運作之消息(俗稱炒群),續行轉介至第二層機房續行詐欺以誘使被害人支付款項,渠等即以此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人即以匯款、面交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不詳詐欺集團錢包等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或虛擬貨幣,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人則因查悉有詐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為、王維銘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2763號卷二第48至49、52至53、83至86、91至96、168、172、279至282頁,本院卷第58至60、156至157、4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徵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22763號卷二第12至15、45至46、77至82、115至124、170、287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奕烽、陳靖琁、連若婷、彭可馨、李紀宥、徐宥淇、楊雅惠、黃炳霖、陳鳳珠、姚靜如、吳珈羽,證人即被害人李慧茹、薛雅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2763號卷三第6至7、96、109至110、132至133、147頁,偵字第22763號卷四第3至4、49至51、69至70、83、93、97至99、112、135、15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蒐證現場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繪機房格局圖、扣案電腦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遭詐欺資料(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介面擷圖)、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手機之資訊一覽表與鑑識資料、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對話紀錄、照片、備忘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行動上網歷程及通聯記錄、境外門號00000000000號於國內漫遊網路連線資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2763號卷一第10至19、55、60、69至81、84至86、116至120、139至141、151至154、275、279頁背面,偵字第22763號卷二第126至138、151至161、193至254、256至263、267頁,偵字第22763號卷三第8至93、98至102、112至129、136至137、142至144、156頁背面至186頁,偵字第22763號卷四第8至13、14至45、58至66、71至77、84至92、94、103至108、122至130、137至148、150至156、163至167頁,偵字第22763號卷五第12至14、36至38、49至51、78至79、96至98、135至137、213至215、254至256、278至280、287至289頁,偵字第42921號卷二第4至290頁,偵字第42921號卷三第2至115頁,偵字第42921號卷四第2至186頁,偵字第42921號卷五第52至59、85至95、138、141至201、290頁,偵字第42921號卷六第109至135、136至196頁),足認被告林詠為、王維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詠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林詠為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人,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須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詠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詠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 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詠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詠為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王維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就上開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各與同案 被告李品徵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詠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王維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林詠為所為上開13次犯行、被告王維銘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詠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詠為就附表一編號8、13所示犯行,被告王維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詠為、王維銘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詠為業與附表一編號1、2、6、9、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王維銘則與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王維銘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林詠為附表一編號1、2、6、9、12所示犯行,及被告王維銘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犯行部分,足認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已有積極彌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各別犯行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該等犯行倘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林詠為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詠為所犯附表一編號1、2、6、9、12所示犯行,及就被告王維銘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林詠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2人其他次犯行部分,被告2人既未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微,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銘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均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林詠為更係居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角色、參與程度非微,被告王維銘則係擔任機手而非屬犯罪主導者,又被告林詠為、王維銘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王維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林詠為業與附表一編號1、2、6、9、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王維銘業與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就其餘各相關被害人則未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林詠為、王維銘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詠為、王維銘經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等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偵字第22763號卷二第22、279頁背面至281頁),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偵字第22763號卷二第179頁背面、193至197、206至2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林詠為、王維銘雖自陳參與本案各獲有報酬14萬元 、5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林詠為業與附表一編號1、2、6、9、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王維銘業與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林詠為、王維銘與被害人約定之賠償金額總和已高於其等所獲報酬,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林詠為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 物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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